关于执行《辽宁工业大学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4年09月25日 08:16

 

关于执行《辽宁工业大学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下属单位,入园企业: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师生员工生命及财产安全,现将《辽宁工业大学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下发给各单位,请各单位遵照学校的管理规定贯彻执行。

                                                    辽宁工业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

 2014年9月25日

 

辽宁工业大学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师生员工生命及财产安全,促进学校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学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学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学校统一领导下,实行各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广大师生积极参与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四条、学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有关的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实行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学校校长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工作的校领导和分管其他业务的校领导,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学校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六条、学校安全工作委员会作为学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组织机构,应当通过分析通报安全生产形势、组织专项督查、采取安全生产预警和问责等措施,督促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七条、学校保卫处负责学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职责,对学校有关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学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党政同责”制度,逐级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管理责任,实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生产工作管理格局,建立安全管理工作长效机制,促进学校安全稳定。

第九条、学校及其相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开学技术等方面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条、学校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

第十一条、学校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保障单位安全生产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统筹安排生产、经营、科研等活动中安全管理工作,批准实施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三)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批准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保障安全生产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及时处理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六)依法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相应的器材和装备。

(七)针对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十二条、学校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第一责任人的领导下,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标准、规范;

(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协调和督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活动;

(五)及时向学校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报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活动情况,提请研究安全生产重大事项;

(六)协调和督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学校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二)检查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排查和整治安全隐患;

(三)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督促职业卫生以及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设施的使用;

(五)检查全员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的落实;负责对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的审核及查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及班组长依法参加培训。

(六)依法检查与督促学校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设备检测、建筑“三同时”的相关手续,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七)负责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执行,并检查落实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

第十四条、学校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干部轮流带班制度,督促检查作业现场的安全。

第十五条、学校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按规定时限实现安全达标。

第十六条、学校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学校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管理人和班组长要经培训上岗,使之具备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二)特种作业(天车、电梯、锅炉、电焊、电工等)人员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培训证书后,才能上岗作业,培训证书应定期进行检验;

(三)新上岗职工和转岗职工要按要求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四)坚持依法培训,完善细化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落实高危企业从业人员准入制度、“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企业职工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以上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率要达到100℅.

(五)所有特种作业设备要定期进行年检,否则不允许使用,检测材料报保卫处进行备案;

(六)特种作业设备存在问题或故障的,要及时联系专业机构或维保单位进行维修,禁止带故障运行;

(七)学校各生产经营单位要积极协调与专业机构或行业组织的工作联系,申请各专业机构或行业组织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八)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做好特种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障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学校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安全基础性工作的建设,立足提高自身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应建立健全下列规章制度:

(一)人员档案、设备档案;

(二)维护保养记录;

(三)各种管理制度;

(四)应急预案;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记录;

第十八条、学校应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一)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对劳动者个体职业健康状况的记录,历年的职业健康监护资料应归为一档,永久保存。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有专人、专柜保存,不得丢失或损坏。

(三)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内容应包括:

1、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2、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3、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集处理情况;

4、职业病诊疗资料;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四)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填写应有用人单位的专业人员按规定填写。

(五)劳动者职业史登记表是对劳动者在同意单位或不同单位工作的经历记录,应逐年填写。

(六)职业病接触史是对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情况和职业病诊疗、伤残鉴定情况的记录。(附表)

第十九条、学校应建立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1、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2、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情况;

4、职业病防护设施及应急救援设施基本学校级相关记录;

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检测、评价报告及相关记录;

6、职业病防护用品基本信息机相关记录;

7、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8、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9、职业健康监护情况;

10、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相关资料;

11、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附表)

第二十条、学校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危险化学品的详细信息数据统计;

(二)按国家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进行分类;

(三)建立化学药品的采购、贮存、领取、回收、销毁等环节的管理制度;

(四)建立事故应急与救援预案,并实施演练。

(五)加快与推进气体钢瓶的管理,防止火灾和爆炸危险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高处作业、起重吊装、登高架设、地下暗挖、有限空间作业、密闭空间作业,应当制定现场处置方案,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一个或者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和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并将查验情况建档备存;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或者设备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
(四)督促、协调和解决一个或者多个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学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第一责任人进行约谈: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的;

(三)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四)设备带故障运行的;

(五)不按操作规程作业的;

(六)违章指挥的;

(七)无证上岗作业的;

(八)应急预案未制定或未按照要求进行演练的;

(九)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机械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禁止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超期限和带故障运行。

(二)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绝缘必须良好,并配备漏电保护装置。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动工具,应当采取保护性接地或者接零。采取保护性接零的,其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

(三)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

(四)作业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敷设和使用;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

(五)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转动和施压等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六)机械设备的检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业,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停机并切断电源,悬挂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作业场所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及时清除。
(二)厂(场)区道路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示标志。管、线、栈桥的架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三)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

(四)在空气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人员窒息、中毒的厂房、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应当采取检测、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具。

(五)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便于从业人员安全操作。

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保持完好,防止泄漏。
(二)禁止穿戴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鞋帽和工具。
(三)易爆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设施。
(四)易燃易爆的场所、设备、设施应当装设仪表信号、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系统,并保证其灵敏可靠。

(五)易燃易爆场所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工程施工前,必须对现场环境和地下设施进行勘察,按照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实行逐级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多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建筑工程的各类预留口,必须用栏杆、盖板等加以防护。
(三)吊装作业应当划定危险区域,明确指挥人员和指挥信号。
(四)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须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察鉴定,制定拆、改方案,并有专人指挥。
(五)建设施工工程必须按规定架设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网或防护网;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员工宿舍的设置,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使用取暖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火灾事故发生等措施)。建筑施工工程必须按规定架设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网。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导从业人员掌握劳动防护用品性能和作用,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一)学校各生产经营单位按要求提取安全费用,满足采购劳动防护用品所需资金,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其它物品的形式替代按规定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

(二)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保障和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验收、保管、发放、更换、报废等项管理制度基本健全和符合要求。

(三)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坚持“三证齐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标志或安监证、产品合格证),必须到取得相应资质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或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认证的经营单位购买。

(四)学校各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领取和发放,设专人负责,并建立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记录台账。

(五)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长效机制,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加强监督,从源头上严把劳动防护用品合格审查关,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或职业危害的发生。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负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职责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规定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学校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制定、实施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定期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调查研究;

(四)落实人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五)建立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六)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每年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七)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召集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和做好善后工作;

(八)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制定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三)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四)依法监督管理、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六)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七)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定制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联合检查方案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场所、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定期检查或者随时抽查。

 

第四章隐患排查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况、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停用,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相关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有关文件对重大事故隐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事故隐患风险和办单位实际具体组织认定;各级政府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的认定进行监督指导。

难以确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组织安全评价机构或专家组进行评估认定。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要积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科学管理。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四十条、鼓励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参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高隐患排查治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参加并督促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通过加强制度建设,落实安全责任,组织全员参加,实施班组安全建设,开展安全标准化等活动,实现隐患排查治理的制度化和常态化;通过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开展危险预制训练,组织企业对口互查,委托外部评审,实施风险评估与警告,加强信息话管理方式,提高隐患排查治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工作室度一般应包括安全检查、风险评估、隐患治理、建档监控、信息报告、资金保障、举报奖励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职责。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统一协调管理各分包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统一汇总并向当地政府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信息。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各自承担本单位管理或使用范围包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公共部分,应由各个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共同协商,明确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或委托相关单位统一管理,由统一管理的单位负责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隐患排查治理的教育培训,使其名明确工作责任,掌握隐患排查治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对本单位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场所、环境、人员、设备设施和声关管理活动进行风险评估,确定本单位应重点防范的事故风险。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和特点,采用综合检查、专业检查、日常检查等方式进行隐患排查。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及时进行专项性事故隐患排查:

(一)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发生变更时或有新的公布时;

(二)组织机构发生大的调整时;

(三)企业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时;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时;

(五)相关方进入、撤出、改变时;

(六)发生事故或对事故、事件及其它信息有新的认识时;

(七)极端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时;

(八)其它相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检查性质,结合本单位实际,编制各类检查表(卡),明确相关部门(岗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根据隐患性质,及时组织实施治理。一般事故隐患应立即组织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相关责任,限期实施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至少应当明确如下内容:

(一)治理目标和任务;

(二)治理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保障;

(四)责任部门和人员;

(五)治理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定治理方案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及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它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护,防止事故发生。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第一时间停止作业,立即撤离现场所有人员。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采取适当方式加以明示,并加强对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的协调。

第五十二条、政府部门督查人员履行事故隐患督促检查责任时,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对督查人员发现的隐患应当及时治理并反馈结果。

第五是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治理结果确认工作机制,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当组织安全评价机构或专家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各级政府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并自行组织验收合格后,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等挂牌督办牵头单位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有关专家进行验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台帐,主要包括:

(一)各类安全生产检查,风险评估(评价)记录;

(二)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记录;

(三)重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报表;

(四)隐患排查治理统计信息报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作业人员或者强令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作业人员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不能正常运行而不及时维修的;
(四)对已发现的较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对查封的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
(九)员工宿舍取暖设施未采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措施的。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或者验收报告未备案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未按照有关安全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价报告未备案的。

(三)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未组织整改或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整改的。

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及管理人员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玩忽职守,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由学校按照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严格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与考核体系,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将实行“一票否决”,取消该单位当年评选各种先进的资格。

第六十条、对干扰、阻碍安全管理人员巡查检查工作,无理取闹的,由学校组织人事部门或学生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纪律处分,同时通报单位,情节严重的,将报送上级主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辽宁工业大学

2014年8月18日